关 于 律 师 作 用 的 基 本 原 则 U.N. Doc.
A/CONF.144/28/Rev.1 at 118 (1990).
第 八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通 过
一 九 九 0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至 九 月 七 日 , 古 巴 哈 瓦 那
鉴 于 世 界 各 国 人 民 在 《 联 合 国 宪 章 》 中 申 明 决 心 创 造 使 正 义 得 以 维 持 的 条 件 并 宣 布 其 宗 旨 之 一 是 促 成 国 际 合 作 而 不 分 种 族 、 性 别 、 语 言 或 宗 教 , 增 进 并 激 励 对 于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,
鉴 于 《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》 提 出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的 原 则 、 无 罪 推 定 原 则 、 由 独 立 而 无 偏 倚 的 法 庭 进 行 公 正 和 公 开 听 证 的 权 利 以 及 为 每 一 被 指 控 犯 有 刑 事 罪 的 人 进 行 辩 护 所 必 要 的 各 项 保 证 ,
鉴 于 《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》 进 一 步 宣 布 了 在 不 无 故 拖 延 情 况 下 受 审 的 权 利 以 及 由 依 法 设 立 的 合 格 、 独 立 而 无 偏 倚 的 法 庭 进 行 公 正 和 公 开 听 证 的 权 利 ,
鉴 于 《 经 济 、 杜 会 和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》 回 顾 了 各 国 根 据 《 联 合 国 宪 章 》 负 有 义 务 促 进 普 遍 尊 重 和 遵 守 人 权 与 自 由 ,
鉴 于 《 保 护 所 有 遭 受 任 何 形 式 拘 留 或 监 禁 的 人 的 原 则 》 明 文 规 定 , 被 拘 留 的 人 应 有 权 获 得 法 律 顾 问 的 协 助 , 有 权 与 法 律 顾 问 联 络 和 磋 商 ,
鉴 于 《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》 建 议 , 应 确 保 未 受 审 讯 人 享 有 获 得 法 律 协 助 和 与 法 律 顾 问 进 行 保 密 联 络 的 权 利 ,
鉴 于 《 关 于 保 护 面 对 死 刑 的 人 的 权 利 的 保 障 措 施 》 重 申 , 每 一 涉 嫌 或 被 指 控 犯 有 可 判 处 死 刑 罪 的 人 可 根 据 《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》 第 1 4 条 规 定 在 诉 讼 的 各 阶 段 获 得 适 当 的 法 律 协 助 ,
鉴 于 《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》 为 改 善 罪 行 的 受 害 者 获 得 司 法 上 的 公 正 与 公 平 待 遇 、 恢 复 原 状 、 赔 偿 和 援 助 推 荐 在 国 际 和 国 家 各 级 采 取 各 项 措 施 ,
鉴 于 充 分 保 护 人 人 都 享 有 的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, 无 论 是 经 济 、 社 会 和 文 化 权 利 或 是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, 要 求 所 有 人 都 能 有 效 地 得 到 独 立 的 法 律 专 业 人 员 所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,
鉴 于 律 师 专 业 组 织 在 维 护 职 业 标 准 和 道 德 , 在 保 护 其 成 员 免 受 迫 害 和 不 公 正 限 制 和 侵 犯 权 利 , 在 向 一 切 需 要 他 们 的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以 及 在 与 政 府 和 其 它 机 构 合 作 进 一 步 推 进 正 义 和 公 正 利 益 的 目 标 等 方 面 起 到 极 为 重 要 作 用 ,
下 列 各 项 关 于 律 师 作 用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为 了 协 助 各 会 员 国 促 进 和 确 保 律 师 发 挥 正 当 作 用 而 制 订 的 , 各 国 政 府 应 在 其 本 国 立 法 和 习 惯 做 法 范 围 内 考 虑 和 尊 重 这 些 原 则 , 并 应 提 请 律 师 以 及 其 他 人 例 如 法 官 、 检 查 官 、 行 政 和 立 法 机 关 成 员 以 及 一 般 公 众 予 以 注 意 。 这 些 原 则 还 应 酌 情 适 用 于 虽 无 正 式 律 师 身 份 但 行 使 律 师 职 能 的 人 。
获 得 律 师 协 助 和 法 律 服 务
1 . 所 有 的 人 都 有 权 请 求 由 其 选 择 的 一 名 律 师 协 助 保 护 和 确 立 其 权 利 并 在 刑 事 诉 讼 的 各 个 阶 段 为 其 辩 护 。
2 . 各 国 政 府 应 确 保 向 在 其 境 内 并 受 其 管 辖 的 所 有 的 人 , 不 加 任 何 区 分 , 诸 如 基 于 种 族 、 肤 色 、 民 族 、 性 别 、 语 言 、 宗 教 、 政 治 或 其 它 见 解 、 原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、 财 产 、 出 生 、 经 济 或 其 它 身 份 地 位 等 方 面 的 歧 视 , 提 供 关 于 平 等 有 效 地 获 得 律 师 协 助 的 迅 捷 有 效 的 程 序 和 机 制 。
3 . 各 国 政 府 应 确 保 拨 出 向 穷 人 并 在 必 要 时 向 其 他 处 境 不 利 的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所 需 的 资 金 和 其 他 资 源 。 律 师 专 业 组 织 应 在 安 排 和 提 供 服 务 、 便 利 和 其 他 资 源 方 面 进 行 合 作 。
4 . 各 国 政 府 和 律 师 专 业 组 织 应 促 进 有 关 方 案 , 使 公 众 了 解 法 律 赋 予 他 们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以 及 了 解 律 师 在 保 护 他 们 基 本 自 由 方 面 所 起 的 重 要 作 用 。 应 特 别 注 意 对 穷 人 和 其 他 处 境 不 利 的 人 给 予 帮 助 , 使 他 们 得 以 维 护 自 己 的 权 利 并 在 必 要 时 请 求 律 师 协 助 。
刑 事 司 法 事 件 中 的 特 别 保 障
5 . 各 国 政 府 应 确 保 由 主 管 当 局 迅 速 告 知 遭 到 逮 捕 和 拘 留 , 或 者 被 指 控 犯 有 刑 事 罪 的 所 有 的 人 , 他 有 权 得 到 自 行 选 定 的 一 名 律 师 提 供 协 助 。
6 . 任 何 没 有 律 师 的 人 在 司 法 需 要 情 况 下 均 有 权 获 得 按 犯 罪 性 质 指 派 给 他 的 一 名 有 经 验 和 能 力 的 律 师 以 便 得 到 有 效 的 法 律 协 助 , 如 果 他 无 足 够 力 量 为 此 种 服 务 支 付 费 用 , 可 不 交 费 。
7 . 各 国 政 府 还 应 确 保 , 被 逮 捕 或 拘 留 的 所 有 的 人 , 不 论 是 否 受 到 刑 事 指 控 , 均 应 迅 速 得 到 机 会 与 一 名 律 师 联 系 , 不 管 在 何 种 情 况 下 至 迟 不 得 超 过 自 逮 捕 或 拘 留 之 时 起 的 四 十 八 小 时 。
8 . 遭 逮 捕 、 拘 留 或 监 禁 的 所 有 的 人 应 有 充 分 机 会 、 时 间 和 便 利 条 件 , 毫 无 迟 延 地 、 在 不 被 窃 听 、 不 经 检 查 和 完 全 保 密 情 况 下 接 受 律 师 来 访 和 与 律 师 联 系 协 商 。 这 种 协 商 可 在 执 法 人 员 能 看 得 见 但 听 不 见 的 范 围 内 进 行 。
资 格 和 培 训
9 . 各 国 政 府 、 律 师 专 业 组 织 和 教 育 机 构 应 确 保 律 师 受 过 适 当 教 育 和 培 训 , 具 有 对 律 师 的 理 想 和 道 德 义 务 以 及 对 国 内 法 和 国 际 法 所 公 认 的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认 识 。
1 0 . 各 国 政 府 和 律 师 专 业 组 织 和 教 育 机 构 应 确 保 在 法 律 职 业 范 围 内 , 对 于 开 始 从 事 或 继 续 从 事 开 业 者 不 因 其 种 族 、 肤 色 、 性 别 、 族 裔 本 源 、 宗 教 、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、 原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、 财 产 、 出 生 、 经 济 或 其 他 地 位 而 有 任 何 歧 视 , 但 是 关 于 律 师 必 须 是 该 国 国 民 的 规 定 不 应 视 为 具 有 歧 视 性 。
1 1 . 在 国 内 有 一 些 群 体 、 社 区 或 地 区 对 法 律 服 务 的 需 要 得 不 到 满 足 的 情 况 下 , 特 别 是 在 这 类 群 体 有 着 独 特 的 文 化 、 传 统 或 语 言 或 者 这 类 群 体 曾 是 以 往 歧 视 的 受 害 者 的 情 况 下 , 该 国 政 府 和 律 师 专 业 组 织 和 教 育 机 构 应 采 取 特 别 措 施 提 供 机 会 使 来 自 这 类 群 体 的 人 选 能 进 入 法 律 专 业 , 并 应 确 保 他 们 受 到 适 合 于 其 群 体 需 要 的 培 训 。
义 务 和 责 任
1 2 . 律 师 应 随 时 随 地 保 持 其 作 为 司 法 工 作 重 要 代 理 人 这 一 职 业 的 荣 誉 和 尊 严 。
1 3 . 律 师 对 其 委 托 人 负 有 的 职 责 应 包 括 :
( a ) 对 委 托 人 的 法 定 权 利 和 义 务 , 以 及 在 与 此 种 权 利 和 义 务 有 关 的 范 围 内 , 对 法 律 系 统 的 运 作 , 提 出 谘 询 意 见 ;
( b ) 以 一 切 适 当 的 方 法 帮 助 委 托 人 , 并 采 取 法 律 行 动 保 护 他 们 的 利 益 ;
( c ) 在 法 院 、 法 庭 或 行 政 当 局 面 前 给 委 托 人 以 适 当 的 帮 助 。
1 4 . 律 师 在 保 护 其 委 托 人 的 权 利 和 促 进 维 护 正 义 的 事 业 中 , 应 努 力 维 护 受 到 本 国 法 律 和 国 际 法 承 认 的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, 并 在 任 何 时 候 都 根 据 法 律 和 公 认 的 准 则 以 及 律 师 的 职 业 道 德 , 自 由 和 勤 奋 地 采 取 行 动 。
1 5 . 律 师 应 始 终 真 诚 地 尊 重 其 委 托 人 的 利 益 。
保 证 律 师 履 行 职 责 的 措 施
1 6 . 各 国 政 府 应 确 保 律 师
( a ) 能 够 履 行 其 所 有 职 责 而 不 受 到 恫 吓 、 妨 碍 或 不 适 当 的 干 涉 ;
( b ) 能 够 在 国 内 以 及 国 外 旅 行 并 自 由 地 同 其 委 托 人 进 行 磋 商 ;
( c ) 不 会 由 于 其 按 照 公 认 的 专 业 职 责 、 准 则 和 道 德 规 范 所 采 取 的 任 何 行 动 而 受 到 或 者 被 威 胁 会 受 到 起 诉 或 行 政 、 经 济 或 其 他 制 裁 。
1 7 . 律 师 如 因 履 行 其 职 责 而 其 安 全 受 到 威 胁 时 , 应 得 到 当 局 给 予 充 分 的 保 障 。
1 8 . 不 得 由 于 律 师 履 行 其 职 责 而 将 其 等 同 于 其 委 托 人 或 委 托 人 的 诉 讼 事 由 。
1 9 . 凡 是 律 师 辩 护 权 在 其 面 前 得 到 确 认 的 任 何 法 院 或 行 政 当 局 不 得 拒 绝 承 认 一 名 合 格 律 师 代 表 其 委 托 人 出 庭 的 权 利 , 除 非 按 照 本 国 法 律 和 惯 例 以 及 根 据 这 里 所 述 的 基 本 原 则 , 该 律 师 已 被 取 消 资 格 。
2 0 . 律 师 对 于 其 书 面 或 口 头 辩 护 时 所 发 表 的 有 关 言 论 或 作 为 职 责 任 务 出 现 于 某 一 法 院 、 法 庭 或 其 他 法 律 或 行 政 当 局 之 前 所 发 表 的 有 关 言 论 , 应 享 有 民 事 和 刑 事 豁 免 权 。
2 1 . 主 管 当 局 有 义 务 确 保 律 师 能 有 充 分 的 时 间 查 阅 当 局 所 拥 有 或 管 理 的 有 关 资 料 、 檔 案 和 文 件 , 以 便 使 律 师 能 向 其 委 托 人 提 供 有 效 的 法 律 协 助 , 应 该 迟 早 在 适 当 时 机 提 供 这 种 查 阅 的 机 会 。
2 2 . 各 国 政 府 应 确 认 和 尊 重 律 师 及 其 委 托 人 之 间 在 其 专 业 关 系 内 的 所 有 联 络 和 磋 商 均 属 保 密 。
言 论 和 结 社 自 由
2 3 . 与 其 他 公 民 一 样 , 律 师 也 享 有 言 论 、 信 仰 、 结 社 和 集 会 的 自 由 。 特 别 是 , 他 们 应 有 权 参 加 有 关 法 律 、 司 法 以 及 促 进 和 保 护 人 权 等 问 题 的 公 开 讨 论 并 有 权 加 入 或 筹 组 地 方 的 、 全 国 的 或 国 际 性 的 组 织 和 出 席 这 些 组 织 的 会 议 而 不 致 由 于 他 们 的 合 法 行 为 或 成 为 某 一 合 法 组 织 的 成 员 而 受 到 专 业 的 限 制 。 律 师 在 行 使 这 些 权 利 时 , 应 始 终 遵 照 法 律 和 公 认 准 则 以 及 按 照 律 师 的 职 业 道 德 行 事 。
律 师 的 专 业 组 织
2 4 . 律 师 应 有 权 成 立 和 参 加 由 自 己 管 理 的 专 业 组 织 以 代 表 其 自 身 利 益 , 促 进 其 不 断 受 到 教 育 和 培 训 , 并 保 护 其 职 业 的 完 善 。 专 业 组 织 的 执 行 机 构 应 由 其 成 员 选 举 产 生 并 应 在 不 受 外 来 干 涉 情 况 下 行 使 职 责 。
2 5 . 律 师 的 专 业 组 织 应 与 政 府 合 作 以 确 保 人 人 都 能 有 效 和 平 等 地 得 到 法 律 服 务 , 并 确 保 律 师 能 在 不 受 无 理 干 涉 情 况 下 按 法 律 和 公 认 的 职 业 标 准 和 道 德 向 其 当 事 人 提 供 意 见 , 协 助 其 委 托 人 。
纪 律 诉 讼
2 6 . 应 由 法 律 界 通 过 其 有 关 机 构 或 经 由 立 法 , 按 照 本 国 法 律 和 习 惯 以 及 公 认 的 国 际 标 准 和 准 则 , 制 定 律 师 职 业 行 为 守 则 。
2 7 . 对 在 职 律 师 所 提 出 的 指 控 或 控 诉 按 适 当 程 序 迅 速 、 公 正 地 加 以 处 理 。 律 师 应 有 受 公 正 审 讯 的 权 利 , 包 括 有 权 得 到 其 本 人 选 定 的 一 名 律 师 的 协 助 。
2 8 . 针 对 律 师 提 出 的 纪 律 诉 讼 应 提 交 由 法 律 界 建 立 的 公 正 无 私 的 纪 律 委 员 会 处 理 或 提 交 一 个 独 立 的 法 定 机 构 或 法 院 处 理 , 并 应 接 受 独 立 的 司 法 审 查 。
2 9 . 所 有 纪 律 诉 讼 都 应 按 照 职 业 行 为 守 则 和 其 他 公 认 的 准 则 和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规 范 并 参 照 本 基 本 原 则 进 行 判 决 。
资料来源 http://www.hkhrm.org.hk/database/8j1.html